日前,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支持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建设国家级数据交易所,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日常运营,实现与贵州公共资源网上交易大厅互联互通,推动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同时,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相关资料图)

征求意见稿提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支持数据要素型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

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托等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进行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数据资产保险、数据资产担保等数据要素资产化创新服务,加大对各类数据商和数据中介的融资扶持力度。

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激活数据潜能,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数据流通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高效供给、合法合规,鼓励创新、释放价值,保障安全、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统筹协调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的重大事项,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促进和规范数据流通交易,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国资监管、税务、网信、公安、国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流通交易促进工作。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数据流通交易服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领导下,承担数据要素登记服务、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

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数据交易提供场所与设施,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措施和有关业务规则,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数据交易场所的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维护行业秩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数据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支持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建设国家级数据交易所,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日常运营,实现与贵州公共资源网上交易大厅互联互通,推动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第九条 数据流通交易的范围包括数据资源、算力资源、算法模型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流通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及数据流通交易范围的,应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要素交易信息披露和价格公示制度,搭建数据资产评估计价公共服务平台,研究编制数据要素成本和价格评估指引。

第三章 数据授权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创新数据流通技术和模式,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流通使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数据管理部门归集公共数据。

教育、医疗、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数据管理部门归集数据。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下,各级数据管理部门统一授权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运营本级所归集的公共数据,开发形成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并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广电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运用自主运营或者授权运营等形式运营本单位数据,开发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数据运营机构根据数据商提出的应用场景数据需求,在获得授权和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开发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八条 探索建立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制度,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形外,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数据。

第四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保障其享有获取或者查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合法权益。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数据流通交易服务机构对数据要素以及在流通交易活动中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和记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正当合法方式收集,在获得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持有的数据。

第二十一条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在确保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自主持有或者经信托、交易等方式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益,可以对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对经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享有数据产品经营权益,可以依法依规许可他人使用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经加工、分析等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在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相关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使用数据资源、转让数据权益、经营数据产品获得收益的权利。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体现效率、促进公平,建立数据收益分配与再分配相关机制,平衡兼顾数据内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国资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行业数据要素价格机制和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政府指导价,企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实行市场调节价。对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对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

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章 数据流通交易生态培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财政、税务、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在金融创新、财税支持、人才培育等方面,支持、扶持与激励数据要素型企业发展。

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金融、教育、税务、医疗、文旅、体育、人力资源、住建、通信、能源、交通、气象、公共资源交易、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领域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支持数据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资源托管、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以及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

支持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审查、安全评估、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保险、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数据中介有序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支持数据要素型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纳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范畴。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托等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进行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数据资产保险、数据资产担保等数据要素资产化创新服务,加大对各类数据商和数据中介的融资扶持力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相关领域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围绕数据可信流通、隐私计算、合规审查等环节开展产学研深度合作,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以及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组织等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新、包容试错,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取得预期成效,但符合国家改革方向,且已经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指导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投诉举报查处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通交易过程的监管,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数据交易场所履行数据流通交易安全责任、落实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数据交易场所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五条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应当依法通过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组织的网络安全审查,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数据授权运营按照谁授权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安全责任。数据授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授权范围,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使用管理,不得将获得授权的公共数据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转让、使用,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流通交易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或者未向同级数据管理部门归集公共数据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同级数据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数据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转让、使用或者开发形成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由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具体情况,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出处理结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由网信、公安、国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间,以数据资源、算力资源、算法模型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根据约定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的转移,以货币或者货币等价物进行交换的行为。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数据或者数据产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公共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或者生产活动中生成和管理,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和传输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可机读的数据,或者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数据除外。

数据要素型企业,是指参与数据要素生产、流通、交换、使用等各种环节的相关企业,包括数据要素技术型企业、数据要素服务型企业、数据要素应用型企业等。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资源信托和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以及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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