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股票、基金行情不景气,不少投资者因此蒙受了不小的账面损失。但你有没有考虑过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你买的基金是银行理财经理推荐的,万一亏了,尤其是巨额的那种,这个责任算谁的? 记者 林司楠
买了银行客户经理推荐的基金 程序员巨亏84万元
本周一,A股三大指数重挫5%,沪指跌破3000点,两市超4600只个股下跌。当日盘后,IT圈的一名知名程序员发文称,自己的基金账户单日亏损近12万元,总亏损已经接近84万元。
随后,该程序员发文投诉了向自己推荐基金产品的银行客户经理。原文如下:
我原本是一个稳健型的投资者,配置的大部分是稳健型理财(产品),少部分是基金。自从2020年,我和××银行×××支行的客户经理××对接,该客户经理几乎没有给出什么良性的理财投资建议,只是一味地推荐各种新发基金和年金险,其中包括不少风险较大的权益类基金。
出于对××银行的信赖,我购买了这些产品,尽管每次购买的金额都尽量压低(比如客户经理要我买50万,我就买20万),但前前后后所购买的产品加起来,资产配置当中基金占比达到了40%上下。××推荐购买的这些基金,持仓板块集中度很高,而且中长期产品占比较高,导致资金流动性比较差,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从2021年到现在,我的基金净亏损是84万。虽然近期基金大跌是偶然事件,但根本原因在于资产配置的严重不合理,这样的情况是迟早会发生的。我原本非常信任××银行,也非常信任××银行的客户经理,但这位客户经理为了自己的绩效和提成,胡乱给客户推荐产品,完全不顾客户的利益和投资偏好,这样真的太让人失望了。
该程序员称:“我不懂理财,对银行的客户经理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客户经理推荐什么基金,我就买什么基金。现在看来,当初太天真,也太懒惰了。懒得去质疑,懒得去研究。并不是说银行的客户经理都不靠谱,大部分客户经理都是很有职业操守的。但确实有少数客户经理,只会为了他们自己的业绩和提成,不顾客户的死活。”
买基金亏损到底是谁的责任?
这个环节异常关键
“资管新规”之后,净值型理财产品已成为市场主流。严格意义上说,除了存款,市面上银行的所有理财产品,包含基金在内都不保本,投资者需要风险自担。
此外,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银行会按照《风险提示函》《产品说明书》中的条例,介绍该理财产品的类型和风险。
购买者需要签订自愿承担风险的承诺书,以再次明确银行不会承担该风险。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前,银行需要为购买者做一份风险评估,以此来判断购买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从而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这一环节,恰恰是投资者和银行比较容易“扯皮”的地方。
杭州一家股份制银行的理财经理告诉橙柿互动记者:“银行理财市场有理财产品、个人投资者两种风险评级。理财产品评级共有5级,分别为PR1(低风险)、PR2(中低风险)、PR3(中风险)、PR4(中高风险)、PR5(高风险),风险依次从低到高;个人投资者评级分为5级,分别为C1(保守型)、C2(稳健型)、C3(平衡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一般来说,投资者能购买的理财产品必须和他的投资者评级相匹配,比如评级结果为C1(保守型),那他只能买PR1(低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不能去买基金;如果客户的评级结果为C5(激进型),那么从PR1到PR5各个等级的理财产品都可以自由购买,受限制会相对较小。当然,前提是银行和客户经理已经明确告知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或基金的风险,客户也知道自己可能面临的不利结果。”
那么,有没有可能银行理财经理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向客户推荐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呢?上述理财经理答道:“我们行一向对产品风控比较重视,客户如果线下来买理财产品,行里会对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进行‘双录’(指的是录音及录像),对于投资者来说,‘双录’相当于留下了销售证据,对投资者增加一重保护。当然,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确实会碰到一些客户嫌麻烦,随意填写风险评级以求尽快买上相应的理财产品。对于这种情况,银行一般会进行提醒,希望客户耐心、认真填写,对自己的投资负责。”
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碰到违规推荐要注意保留证据
“投资者因为银行客户经理违规推荐造成理财产品亏损,这类案件还是比较普遍的,关键点在于如何鉴定责任。”杭州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诉记者,“风险告知是一方面,但理财经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事实,这往往是维权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各类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许多风险评测是投资者自己在线上做的。在这其中,有投资者自己的过失,有银行的过错(没有提示风险或者虚假宣传)。如果在购买相应理财产品或基金时,客户经理的提示带诱导性字眼,比如‘你现在的风险评级等级太低,再做高一些’‘这类产品风险不大’等,投资者可以注意保留证据用以维权。”
2018年9月,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更加强调打破刚性兑付和实现“卖者有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与此同时,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上述律师补充道:“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推介了不适当的产品给金融消费者,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主张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自主决定,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