叮!您的工资已到账!作为职场人,发工资这一天,应该是打工人每个月最开心的日子了。毕竟上班族的房租、饭费、娱乐、购物等都得靠着它。虽说是段子,但是真要是碰到公司下旬发上月工资,动不动还延迟发放的,也是真糟心。对此,有的员工选择默默接受,而有的员工则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深圳某公司就因每月28号才发上月的工资,吃了个大亏,最终被法院判决补偿员工110267元。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某公司,任职社区经理,基本工资2200元/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19年2月25日,王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用EMS快递方式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后,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267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起诉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于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而对于被告2019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也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原告发放。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1月份的时间符合上述约定,且上述支付周期也没有一个月,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因此,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

不过,王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未在22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中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王某2019年1月份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也即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故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司应按条例的规定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其未在该日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王某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7114×15.5)。

最终,二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267元。

不过,公司又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自王某2003年9月27日入职以来,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5年多期间,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某的上月工资,王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高院裁定:公司于2月27日和28日支付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需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某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王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公司从王某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

对于公司主张王某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王某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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