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心绣口】

无论是哪个持股主体(大股东、董监高),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违反减持规则,均应该承担责任,不应有例外。


(资料图)

熊锦秋

9月5日某*ST公司称,控股股东所持有的63万股股份因质押逾期被强制卖出,违反了深交所相关规则,收到深交所监管函。该股东于2020年9月17日向海南某公司质押股份420万股,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质押期限3个月,后未按约定时间赎回,导致其质押的部分股份在2022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强制卖出。

早在今年6月12日,该公司及实控人因信披违规被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大股东不得减持。由于上述减持行为发生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六个月之内,违反了规则。

强制平仓、司法拍卖导致大股东等被动减持这种情况,大股东与质权人或债权人都有一定责任。比如大股东通过质押股票从券商融资,由于大股东质押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券商按质押协议强制平仓、或向法院起诉查封质押股票并执行司法,以保全自己的利益,当初双方签署的股票质押协议,应该就有强制平仓等条款,因此是双方意思的表示。

现有的减持法规虽然名义上针对大股东、董监高,但所有市场主体都应有遵守市场规则的自觉,股票质押的质权人明知道强制平仓将导致违反规则却硬要执行强制平仓,这并不可取。建议质权人、债权人等也要主动遵守市场规则,强制平仓等操作不能导致大股东等被动违反规则。换言之,债权人在与大股东签署股票质押融资协议之前,就应考虑其偿债能力以及股票的内在价值,再来决定是否干这单买卖,不是说有了股票质押就可高枕无忧。若大股东质押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可以商讨延长质押期。

减持新规的刚性约束力应在实务层面有效落实。减持新规规定了大股东、董监高不得减持的情形(包括上述情形),出现这些情形大股东、董监高应该没有减持资格,但在现实中,交易所等部门并没有设置实质性的拦阻机制,只能依靠大股东等自觉遵循。要剥夺某段时间大股东等减持资格,建议证监部门、交易所等用上强制手段,将其持股予以锁定、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强制大股东等无条件遵守减持新规、无法减持。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强制平仓、司法拍卖导致的违规减持,如何分配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是一个难题。减持新规并没有豁免任何违规减持情形的法律责任,如果强制平仓、司法拍卖导致被动违规减持事实上得到豁免,那减持新规和法律的威严将受到影响。

违规减持的主体只能是大股东、董监高,但强制平仓、司法拍卖中实施实际减持操作的,是质权人、债权人,由此对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笔者建议:

首先,大股东、董监高等违规减持主体该罚就罚。目前对违规减持主体,交易所可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证监会可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新证券法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无论是哪个持股主体(大股东、董监高),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违反减持规则,均应该承担责任,不应有例外。

其次,大股东等可向质权人、债权人追偿。大股东被动减持违规,后者或许也有部分责任,应先谋求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大股东等因被动违规减持而被罚、可对质权人等向法院提诉追讨一定补偿。

其三,监管部门对实施强制平仓主体可予适当监管关注。对实施强制平仓的质权人、实施司法拍卖的债权人,交易所、证监部门可下发关注函、监管函,表达所有主体都应遵守规则的监管导向。

(作者系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

在本专栏版发表的言论,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证券时报立场。

推荐内容